24 April 2015

作為香港公司董事,你須要知道什麼?(2)——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


上文提到“信托責任”,不少讀者讀後可能會有疑問:除此以外,董事還須負上什麼責任呢?今期就讓我們談談“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

疏忽行事的法律責任
在香港的公司法中,假如董事在執行其職務時,沒有“以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致使公司蒙受損失,那麼他便可能須為其疏忽的行爲負上法律責任[1]。那麼,法律是如何界定“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呢?

新公司條例下的“雙準則”
在新《公司條例》中,一改以往判例法中較低的準則,以明文規定“雙準則”——“主觀準則”和“客觀準則”:

觀準則
以往案例[2]告訴我們,香港法院在判斷一名董事有沒有疏忽行事時,主要考慮的是該名董事本身具備的知識、技巧和經驗。舉例說,假如有一個董事本身亦為職業會計師,那麼法庭考慮的就是在擔任董事時,他有沒有達到一名會計專業的董事所合理預期的標準。但如果董事本身沒有這方面的知識,法庭便不會在會計方面對他有這程度的標準。法庭會因應董事自身的能力而訂立不同的標準,看看他們有沒有以低於其合理水平行事,這稱爲“主觀準則”。

客觀準則
然而,新公司條例在這準則作出了變化。當中明文規定,法庭會同時以“客觀”及“主觀”的準則來判斷董事的行爲。

在“客觀準則”下,董事自身的能力是不作考慮的;法律會考慮的是,任何擔當這職位的人所合理預期的知識、技巧和經驗,以此判斷這名董事有否疏忽行事。因此,董事在公司所執行的職能是主要的考慮。簡單來說,無論懂不懂得會計,若人們可合理地預期任何能夠執行這項職能的董事都應該懂得會計,那麼董事便要以一個懂得會計的董事應有的知識水平及謹慎程度行事。

總的來說,新的公司條例既保留了以董事自身能力為核心的“主觀原則”,也訂明了以董事職能為核心的“客觀原則”,提高了公司董事在辨事時所須的謹慎程度,可能會易使董事因疏忽行事負上法律責任。因此,有意擔當公司董事的人士必須清楚了解其職位所附帶的責任,對相關法律感到疑惑時,不妨考慮尋求律師的專業意見,從而減少當中涉及的法律風險,以策萬全。


[1] 參考法例:《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65(1)
[2] 參考案例: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mpany Ltd1925 年)

09 February 2015

作為香港公司董事,你須要知道什麼?(1)—公司法中的信託責任


隨著經濟增長的急速步伐,不少人希望在香港成為一名公司董事。董事除了可以獲得可觀的報酬外,也可行使管理公司的權力,並享有董事名銜的榮譽。然而,你可知道,這些利益背後所伴隨著的責任?若你想在一間香港公司擔任董事,須要注意什麼呢?

一般而言,董事須要對公司負上信託責任。什麼是信託責任呢?簡單來說,就是董事必須以真誠的態度、以公司的利益為依歸而處事。信託責任大致可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董事須要真誠地以公司的整體利益為前提而行事。簡單來說,董事必須忠於公司,以現時及未來股東的利益作為辦事的前提,而非為其私利而行事。舉個例子,假如你作為一名董事,把公司的某些資產轉讓到另一間自己控制的公司,導致公司的價值和償還債務的能力降低,那麼你就很可能沒有以公司整體利益為前提行事,因而沒有履行董事應有的責任[1]

第二類是董事須按正當的目的行使權力。也就是說,董事不能使用其權力,來達到一些沒有在公司章程細則中訂明的目的。曾經有這樣一個案例,案中的董事,行使他們的權力發行股票,目的並不是為公司所需而籌集資金正當目的,而是希望通過這樣的股份分配,減少當時主要股東持有股份的比率,繼而使第三方得以成功收購公司。由此可見,他們的行為顯然並不是按正當目的而行使權力[2] 

第三類是董事要避免利益衝突。董事應避免個人利益與對公司的責任有實際或潛在的衝突。公司條例第536-8及第542條強調利益申報的原則,當中規定若董事在一項交易中有相當分量的利害關係,而該交易與公司的業務關係重大,董事要向其他董士申報[3],否則將會違法,可能會因此而被罰款。

所謂能力越大,責任越大。事實上,除了以上提及的信託責任外,董事還須負上許多其他的法律責任。所以,任何人士在成為董事前必須先清楚瞭解其責任, 以防墮入法網。然而,董事的信托責任源自多方面,當中法庭判例往往較為複雜。因此,若你在董事責任方面有任何疑問,歡迎諮詢律師的專業意見。


[1] 參考案例:Gardner v Parker [2004] 1 BCLC 417
[2] 參考案例:Howard Smith v Ampol Petroleum Ltd (1974) PC
[3] 參考法例:《公司條例》(第622章)第536

04 March 2014

The New Companies Ordinance

The new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622) has come into effect on 3 March 2014. At the same time, the previous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32) has been retitled as “Companies (Winding Up and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Ordinance (Cap32)”. All the core provisions affecting the operation of companies in Cap 32 have been repealed, except those relating to prospectuses, winding-up, insolvency of companies and disqualification of directors.

Highlights of the major changes under the new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622) include: -

1.      All local companies no longer require a 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2.      Prescribed model Articles under the new Companies Ordinance are for use by private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 companies limited by guarantee and public companies.
3.      A company’s shares no longer have any nominal value.
4.      At least one director of every private company must be a natural person.
5.      Annual General Meetings of companies may be dispensed with by unanimous consent of shareholders.

More information and updates about the new Companies Ordinance could be obtained by accessing the website of Companies Registry (http://www.cr.gov.hk/en/companies_ordinance/index.htm).